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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书面通知

 来源:本站 日期:2021/7/13 
案情介绍

1974年,兰先生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先生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先生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 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先生按规定每月向厂里缴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先生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先生回厂上班,并且停止了对兰先生的一切待遇,而兰先生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2006年11月中旬,兰先生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处理决定书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文字记录,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兰先生的证明材料。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先生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先生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06) 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 179 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销。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该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宜州市印刷厂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恢复被告兰先生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此案曾被《法制日报》评为“2007 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企业一般不再使用“除名”的概念,而以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但《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以贯之采取的仍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提前通知、征求工会意见及通知员工本人等法定程序仍然有着重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